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嘉義縣民雄中正大鎮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
被 告 陳林阿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57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28日期
間擔任原告執行秘書職務,因財物現金保管不當,於104年4
月18日被告住居遭竊賊闖入,致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1,537元遭竊,就原告上開損失,被告承認願意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04年11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由原告理事長收執。未料被告屆期
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票款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家裡遭小偷,才會積欠原告這筆錢,
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願意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惟被告現
在沒有錢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1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於本票亦準用之,同法
第28條第2項、第12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追索,未獲付款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537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本票所記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冠學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
│陳林阿尾│104年11月10日│105年1月31日│121,537元│CH461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