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2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105號」、(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罰金6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子臣除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外,並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今又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生交通之危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