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為:「嗣於96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4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第
9列:「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補充為「在嘉義市○○路靠近大溪厝附近,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燒烤以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30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卻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離婚、家中有2個小孩未婚、從事服務業賣健康食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犯罪後仍不知悔改,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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