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6頁),且被告於99年6月17日2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又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