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雖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其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大眾銀行提款卡放置於其皮夾內,該皮夾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遺失,其嗣後亦未再使用該郵局帳戶等語,惟被告於大眾銀行並未開設存款帳戶,僅有申請現金卡,且被告尚於99年5月24日至郵局變更系爭郵局帳戶之印鑑,此有大眾銀行(99)眾信債密發字第9644號函文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9月20日重字第0991800895號函文及所附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既於99年5月24日前往郵局更換印鑑,焉有不知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之理,且依上開函文所附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顯示,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5月14日已有「 張聰因 」匯入新臺幣(下同)3千元,同月24日該帳戶遭提領3千元,則被告至郵局辦理更換印鑑時,應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已遭他人使用,其竟仍未辦理相關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之手續,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轉帳使用,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不詳之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將帳戶轉讓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供不法之徒用以恐嚇取財,幫助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