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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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親,乙○○自民國84年
4月25日起因腦缺氧損傷,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乙○○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乙○○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僅有眼珠轉動(使用鼻胃管餵食、已氣切),並斟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乙○○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意識障礙及言語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呼喚無反應,昏迷指數九分,全無言語表達,故乙○○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此有本院99年10月1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親,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語(見99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父親,其母親即關係人丙○○○亦到場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親,並經其到場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家瑜關係人:丙○○○住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3鄰鴨母寮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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