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慧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慧斌於民國100年1月1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站路口,由文化路旁騎樓起駛駛入道路,欲往新站路方向前行時,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亦禁止兩段式左轉,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依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違規臨停於文化路路邊後,又未依號誌起駛而貿然駛入車道往新站路方向直行,適有 李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蕭慧斌自路邊違規駛出,致李舫煞避不及,兩車之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李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左膝挫傷、左手3、4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舫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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