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三鄰厝子30之22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三鄰厝子30之22號)於民國94年6月17日及94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台幣1,600,000元整,惟被繼承人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請求鈞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8月27日貴民倫字第160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774、7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另查拋棄繼承人甲○○向本院陳報表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得親屬會議之同意,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甲○○為乙○○之長子,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雖其已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瞭解,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