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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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清雲科技大學(原名:清雲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楊潔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福工程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2,095,4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餘元,足證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四千餘萬元,惟確定判決主文命抗告人給付之金額僅27,288,477元,可見相對人非全部勝訴。若相對人係起訴後減縮或撤回一部分訴訟,自不能令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起訴時繳納之全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既為訴訟費用之一種,則鑑定費用亦應按相對人減縮或撤回之比例計算,不能令抗告人負擔全部之鑑定費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88,477元及自民國9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事實欄原告之聲明係「如主文第1項所示」,足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僅27,288,477元,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及本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相對人應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175元。相對人起訴時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5,673元,因相對人於93年9月20日已減縮其訴訟標的金額如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卷第209頁),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次查,確定判決係相對人全部勝訴,主文第2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則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鑑定費用係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主張應按相對人減縮之比例計算,於法無據。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2,095,447元(第一審裁判費300,175元加鑑定費1,795,000元加送達郵費272元),原法院不察,第一審裁判費誤按照455,673元計算,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該部分之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原裁定關於鑑定費用命抗告人負擔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該部分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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