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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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

被告 楊立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4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5,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貸款月攤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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