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因被告於97年6月1日在自家中用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方式吸毒,僅有吸一次,因同年6月4日內竊盜被警察當場查獲,又因被告是毒品被列管人口,而遭員警一併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其陽性反應是被告於6月1日吸食殘留體內所至,並無多次犯行,而此毒品案件,被告是和審判長採用認罪協商簡式判決,而庭上也允諾輕判,為何收到判決和庭上所說均不同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略以本件原審允諾輕判,為何收到判決和庭上所說均不同云云,惟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最近一次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尚難謂過重;況被告於原審經法官詢問有無最後陳述時亦供承:希望可以不要超過1年之刑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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