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2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已有飲酒駕車經本院2次判處罰金之記錄,並曾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交聲減字1004號裁定減為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巿中山路、大安路口之大豐堆高機汽車保養廠飲用米酒,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濃度表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
27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7頁)、生理平衡檢測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3毫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
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刑之最高刑應係新臺幣9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交聲減字1004號裁定減為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復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交聲減字1004號裁定減為1月又1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是被告竟多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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