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甲○○
(卷附委任狀代理人丙○○律師、丁○○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本人之名義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委任丙○○律師、丁○○律師之委任狀,有卷存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可稽,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附具理由之聲請狀,是依上開說明,即有補正之必要。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