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因爭執糾紛而萌生傷害之動機,彼此互毆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輕重,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甲○○、乙○○分別持以攻擊對方之警棍、椅子,均非其二人所有,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並據證人 陳月鵑 陳述明確,故不予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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