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複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再審被告丙○○
四二號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0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第2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0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2年3月27日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第二審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程序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⑴再審源起:
①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持有「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林芳蓉
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9年11月29日、票據號碼為163799、面額為五五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因其未簽發票據,於原確定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認定非親自簽發亦未授權簽發或表見代理,而獲勝訴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90年10月05日90年度北簡字第7082號判決,再審卷一p-22);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92年03月27日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第2審判決認為是再審原告親自用印(再審卷一p-27),而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三審,本院於93年8月04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②嗣再審原告以93年10月19日本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817
號刑事判決所載告訴人 蔡太國 (原確定判決之證人)、丙○○(本件再審被告)之陳述內容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蔡太國證詞完全相反,而認為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芳蓉偽造再審原告署押、盜用再審原告印章,故再審原告以該刑事判決為發現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卷一p-06)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被駁回之裁定均廢棄,廢棄部分,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再審卷一p-05)。
⑵程序說明:
①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因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之訴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在再開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時,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依一般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附帶上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②原確定判決僅第二審判決及裁定不利於再審原告,本件再
審之訴再開後,即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之續行,如審理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及裁定,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即可維持第一審再審原告勝訴判決,故更正第二項聲明為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再審卷二p190)。
③又因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中,於94年10月間以上
開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41274號,參再審卷一p99)。故本件再審之訴,如再審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則再審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失所附麗,即應撤銷。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2、3、4、7各款之規定,自得追加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④故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
Ⅰ本院92年3月27日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第二審判決及93年8月4日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裁定均廢棄。
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Ⅲ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274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Ⅳ前程序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⑶再審事由:
①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證物為本院93年10月19日刑事庭92年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判決內容有「證人蔡太國早於法務部調查、偵查程序中坦承:系爭本票是偽造,及蔡太國(原確定判決之證人),丙○○(本件再審被告)兩人早就知道系爭本票是偽造」之記載(參見起訴狀,再審卷一p-13),以及認定系爭本票係偽造並被諭知沒收(參見起訴狀,再審卷一p-09),此項證物(本院刑事92年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如經斟酌即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9款)。
提出新再審證物:台灣高等法院94年10月27日93年上訴字第3553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其主文「偽造十一紙本票(含系爭本票)均沒收」(參見再審原告94年12月28日補充理由狀第3頁第5行,再審卷二p-36)。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即係民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本身,當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起訴時、補充理由時雖未專項臚列出此項再審事由。但由所呈之再審證物及狀內各項陳述,均足徵再審原告已充分表達:「經判決該項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新主張。為解再審被告之疑慮,再審原告再於95年6月8日補充說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卷二p106)。核該狀乃再審事由加強說明,並非首次主張。
⑷合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
①以93年10月19日92年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為證物
,主張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者;刑事判決日期為93年10月19日,而刑事判決送達被告日期為93年11月01日。再審原告獲知該判決之時間絕對較刑事當事人為晚,至少是在93年11月02日之後,故於知悉起一個月內(93年12月03日前)之93年11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
②就高院94年10月27日93年上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為證物
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事由者;該第2審刑事判決日期為94年10月27日,但刑事被告林芳蓉收受該判決後依法提起上訴,故未確定。嗣林芳蓉於94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再審卷二p154),該二審刑事判決至此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提出再審新證物,追加新再審事由(當時具狀稱屬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但95年6月08日狀已經加強說明屬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參再審卷二p-139)亦應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⑴再審原告所持之證物均為刑事判決,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稽,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更指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刑事判決,顯非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訴訟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則再審原告所指刑事判決,於形式上觀察亦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聲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⑵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29日起訴狀,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為發現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指證書
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乃「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稽,此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更指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②故再審原告所指刑事判決,顯非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證物」,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訴訟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則再審原告所指刑事判決,於形式上觀察亦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6號判例指明「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已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證物。」。
③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太國於刑事案件中未曾主張系爭本
票為林芳蓉所偽造,而係主張再審原告與林芳蓉等共犯偽造 沈文昌陳歆詣張琛惠歐毓秀李玉柱周淑真謝秀味廖素娥 、黃 張月娥林明泉 等人名義之本票等,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9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證四,再審卷二p-2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案號,亦同為91年偵字第9742號)。92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系爭本票為林芳蓉偽造之依據,係因林芳蓉自知難逃刑責,偽造之本票多一張或少一張已無差異之情形下,為坦護再審原告,並冀圖使再審原告免去民事責任,才於刑事程序為不實之自白,指稱系爭本票亦為其所偽造,再審原告並附和其說詞,刑事判決才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亦為林芳蓉所偽造。
④惟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證人林芳蓉雖於原審到庭
證稱『當時簽發系爭本票是在我經營的太佑公司簽,當時是我與蔡太國兩人在辦公室,章是我蓋的,我拿甲○○的印章蓋的』等語,惟證人林芳蓉就拍定房屋之價金繳納情形,先稱『投標時我與甲○○約定保證金及尾款一人一半』,後又稱『保證金是我先付的,剩餘款項是各付一半』,是證人林芳蓉前後之證詞並不一致,其證言之可信度已屬有疑,並不足採」,此外系爭本票換取再審被告三張台支支票後,其中一張票號BB0000000號之300萬元支票,係做為繳納再審原告向台灣台北方法院標購88年民執宙字25358號房地之價款等情,亦經原審查明在案,並為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所不爭執(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二,被證五,再審卷二p-29),而刑事判決僅以林芳蓉之自白及不明確之補強證據而認定系爭本票為林芳蓉所偽造,完全未審酌系爭本票所換取之台支支票有一紙三百萬元之支票作為繳納再審原告標購法拍屋之價金之事實,顯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尚有所失,不論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經由雙方言詞辯論之結果所為之認定,再審原告據該刑事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亦無理由。
⑶再審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主文
第三項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拾壹紙(含其上偽造、盜用之印文)均沒收」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
①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經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94年12月28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第參頁第1至3行、第伍頁第15行主張:知悉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已確定;遲至95年6月8日提出補充理由二狀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②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雖
認定林芳蓉「盜用甲○○印章」(詳該判決第10頁第17、18行及第14頁附表二之編號11),並未認定系爭印文為偽造,原審原告之主張自不符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第一審起訴之主張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林芳蓉所盜用」,於上訴程序亦為相同主張(詳被證五所附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1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第二審法院所不採,再審原告亦未合法提起上訴三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此再審事由之訴,自不合法。
三、程序事項及爭點整理:⑴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原起訴聲明: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被駁回之裁定均廢棄,廢棄部分,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再審卷一p-05);但因原第一審判決是有利於再審原告,故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及裁定,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即可維持第一審再審原告勝訴判決,而更正第二項聲明為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再審卷二p190),為法律上之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應為准許。
又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中,以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執字第41274號,參再審卷一p99)。故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2、7款之規定,自得追加撤銷該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⑵爭點整理:
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提起再審。第九款,依據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關於再審原告甲○○部分是偽造的;第十三款,是發現新證據,從刑事判決發現本來確定判決書所引用之證人蔡太國證詞是偽證,該證人因為有親屬關係所以沒有具結,沒有辦法依據同條項第十款請求,僅主張兩個再審事由,不主張其他事由。再審被告:第九款的部分,該刑事判決並不是認定偽造或變造,是認定盜用印章,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就提出該資料,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才追加第九款再審理由,已經超過三十日不變期間;十三款部分,證人蔡太國偽證部分,也不符合十三款要件。(參再審卷二p239)。
四、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29日起訴狀,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為發現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
⑴是否遵循30日不變期間部分,再審原告稱:「刑事判決日期
為93年10月19日,而刑事判決送達被告日期為93年11月01日。再審原告獲知該判決之時間絕對較刑事當事人為晚,至少是在93年11月02日之後,故於知悉起一個月內(93年12月03日前)之93年11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宣判後製作裁判書隨即送達,再審原告始足以知悉,其所陳報之時間尚稱合理,而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參再審卷二p-33背面),此部份再審原告遵循30日不變期間應堪認定。
⑵而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證物,為本院92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
第一審判決,判決內容有「證人蔡太國早於法務部調查、偵查程序中坦承:系爭本票是偽造,及蔡太國(原確定判決之證人)、丙○○(本件再審被告)兩人早就知道系爭本票是偽造」之記載(參見起訴狀,再審卷一p-13),由該刑事判決發現本來確定判決書所引用之證人蔡太國證詞是偽證,而該證人因為有親屬關係所以沒有具結(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p-73),沒有辦法依據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故主張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其主要之論述係以本院92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為依據,主張證人蔡太國證詞是偽證,而該證詞是確定判決所引據之訴訟資料,據以提起再審。
⑶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
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又同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更指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現行法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
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稽,故再審原告所指刑事判決,顯非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訴訟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另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6號判例亦指明「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已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證物。」,堪見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為依據,主張證人蔡太國證詞是偽證,而該證詞是確定判決所引據之訴訟資料,據以提起再審,應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拾壹紙(含其上偽造、盜用之印文)均沒收」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
⑴是否遵循30日不變期間部分。
①再審被告認為每一項再審事由都是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
所以不同意再審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且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94年12月28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第參頁第1至3行、第伍頁第15行主張:知悉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已確定;遲至95年6月8日提出補充理由二狀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②再審原告則敘明,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日期為94年10月27日
,但刑事被告林芳蓉收受該判決後依法提起上訴,故未確定。嗣林芳蓉於94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再審卷二p154),該二審刑事判決至此而告確定。以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提出再審新證物,追加新再審事由(當時具狀稱屬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但95年6月08日狀已經加強說明屬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參再審卷二p-139)亦應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③按遵循30日再審不變期間,應以各別之再審事由為觀察,
而所謂再審事由應就「某項具體陳述」與「第496條第1項何款」合併加以觀察,只要具體如何之事由,並敘明其如何影響原確定判決,應認已為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至於是否完整敘明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仍有更正或補充餘地,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供參酌。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提出再審新證物,追加新再審事由(當時具狀稱屬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但95年6月08日狀已經加強說明屬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參再審卷二p-139),該第496條項款之修正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提出本項再審事由之時間應仍為94年12月28日。而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日期為94年10月27日,但刑事被告林芳蓉收受該判決後依法提起上訴,故未確定;嗣林芳蓉於94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再審卷二p154),該二審刑事判決至此而告確定,應堪採信,就此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提出本項再審事由,應屬遵循30日不變期間。
⑵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①再審被告質疑: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第一審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林芳蓉所盜用」,於上訴程序亦為相同主張(詳被證5所附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1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第二審法院所不採,再審原告亦未合法提起上訴三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此再審事由之訴,自不合法。
②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林芳蓉所盜用僅為再審原告於確定判
決前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是否遭訴外人林芳蓉所盜用之事實,並無任何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且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之事由,並非發生於確定判決之前,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應屬合法。
⑶實體方面:
①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93號,稱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7款規
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故同樣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觀察,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則應准許提起再審之訴。
②進而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是否仍限於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所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採同樣見解者有最高法院91台上2019號判決供參;而認為民事訴訟程序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其事實之判斷是立足於當事人舉證責任下之相對真實,而刑事程序採職權主義,其事實之認定採取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二者不同,就偽造或變造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依據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209號判決供參;本院認為提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是可以構成再審事由,但再審事件究竟有無理由,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宜。
③再審被告稱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判決理由雖認定林芳蓉「盜用甲○○印章」(詳該判決第10頁第17、18行及第14頁附表二之編號11),並未被認定為偽造。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盜用印章,並進而偽造代墊契約及本票」有該刑事判決理由(十)可參(再審卷二p229背面),並非僅止於盜用印章,而是以盜用印章而蓋用之方式來偽造本票,而本票上之再審原告之簽名,是由第三人林芳蓉所簽署,歷審來均無爭議(參再審卷一p-20、25),則系爭本票之簽發部分,均非再審原告所為,應堪認定。
④再審原告確實有提供名義予其弟 廖信中 及弟媳林芳蓉投標
法拍屋,故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繳交部分投標法拍屋之價金,則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三張台支支票,其中一張票號BB0000000號之300萬元支票,係做為繳納再審原告向本院標購88年民執宙字25358號房地之價款等情(再審卷一p25),而認為再審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者,應有所誤解。該部分僅為資金操作之方式,證據上無法顯示550萬元與300萬元之關聯性。又再審被告所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林芳蓉與再審原告合夥標購法拍屋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林芳蓉開立再審原告名義之本票向再審被告借款云云(參見再審卷一p-23),然需求資金之墊款契約亦為偽造,也經刑事判決審認,故持系爭本票向再審被告借款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之動搖。
⑤而再審被告亦於刑事程序中陳明「如何與林芳蓉接洽,都
是蔡太國處理,我只是出錢投資(再審卷二p123)」,而蔡太國就再審原告涉案情形也提出刑事追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審卷二p-20),其中認定「本案被告(其中之一為再審原告)等均未出面向告訴人(蔡太國)借款一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再審卷二p-24)」,足以判斷再審被告「如何與林芳蓉接洽,都是蔡太國處理」,而蔡太國僅與林芳蓉或廖信中接觸,則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借款自堪認定。
⑥再審被告之資金交由蔡太國處理,而再審原告提供名義予
其弟廖信中及弟媳林芳蓉投標法拍屋,發生資金調度者為蔡太國與廖信中、林芳蓉之間,而再審原告所涉及之法拍屋買賣,均就相關資金提出說明(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卷二p-20),而蔡太國質疑再審原告經手之法拍屋而有資金來往之疑義者,就檢察官於再審原告住處查獲扣案之記事本,詳載被質疑之法拍屋,如何合資購入、如何整理出售、如何計算損益、如何分配盈餘,而認定再審原告之資金與廖信中、林芳蓉、蔡太國等無涉(參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卷二p-25)。則見系爭本票確系林芳蓉所偽造,而非如再審被告所稱因林芳蓉自知難逃刑責,偽造之本票多一張或少一張已無差異之情形下,為坦護再審原告,並冀圖使再審原告免去民事責任,才於刑事程序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堪認定。
六、另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中,於94年10月間以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執字第41274號事件,該案被台灣高等法院調卷中,尚未終結),故再審原告主張追加撤銷該執行程序。惟查,因執行名義所為原確定判決,經再審程序廢棄改判,如經確定,則再審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名義,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意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撤銷該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法院宣告有罪者」之再審事由為可採信,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則本院92年3月27日90年度簡上字第734號第二審判決應予廢棄,經實體審理結果,本院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維持原第一審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故應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至於,再審原告另行主張「93年8月4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34號駁回上訴第3審之裁定」亦應廢棄者,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上開裁定無關,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9號判例「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因未繳納審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則被上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有理由,亦僅得廢棄不當之原確定判決,與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無涉,乃原法院竟將此項裁定併予廢棄,從而判令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於法殊有未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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