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0五號
聲請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上訴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曾經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雖有承攬工程,然因定作人違約,均未取得工程款,且於二年間,訴訟達十七件,所花訴訟費用甚鉅,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勞工保險局書函及案件表,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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