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五號
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其「用於印刷電路板之電氣連接器」係一種低外形電氣連接器,用以連接連接器之第一電路板與插入連接器之第二電路板。包含具有容納第二電路板一邊緣之縱向槽之絕緣殼體,相對之第一與第二側壁,介於第一與第二側壁間與該二側壁平行之中間壁,及方向大致與縱向槽橫交之多數端子容納孔,該等容納孔具有設置於縱向槽一側上且與第一側壁連通之一連串第一端子容納孔,及設置於縱向槽相對側且與第二側壁連通之一排第二端子容納孔,中間壁形成縱向槽之一部分;連接器尚包括設置於第一與第二端子容納孔中之多數第一與第二衝壓形成金屬端子,使各第一端子容納孔容納一第一端子,各第二端子容納孔容納一第二端子;各第一端子包括一長形本體部分,本體部分由殼體一部分保持在靠近中間壁處,每一第一端子至少部分結合於第一端子容納孔,一焊料尾部分由本體部分伸出第一端子容納孔而遠離殼體,一上升部分由本體部分向上延伸,一彈簧臂部分由上升部分延伸,一受彈簧臂部分偏壓而由其延伸向縱向槽並彎回朝向上升部分之接頭部分,第一端子接頭部分遠離彈簧臂部分之接點且伸入縱向槽中;各第二端子包括一長形本體部分,本體部分設於靠近第二側壁處,藉由殼體之一部分至少部分結合在第二端子容納孔,一焊料尾部分自本體部分伸出第二端子容納孔而遠離殼體,一彈簧臂部分由本體部分延伸出並具有一受其偏壓之接頭部分延伸向縱向槽,第二端子彈簧臂部分具有一接頭部分,藉由彈簧臂部分偏壓入縱向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以本案創作目的、構成特徵及功效已揭露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等,屬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其功效及特點記載不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鴻海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二○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一三三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就新型專利事件未以構造設計為論究依據,明顯違背法令: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聲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法院判決就專利法中所謂之新型專利一再指明;所用之原理或功能與目的即使相同,若構造設計上有不同,即不失為新型(七十一年判字第六○八號及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五、五八三號判決)。就本件而言,所請為一新型專利,在異議審查程序中,甚至原處分撤銷而重為審查之際,被告均肯認所請新型之構造確實有別於引證資料,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文之意旨,本案自得為新型專利。惟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卻違背前揭法令,對本案所請新型之連接器殼體與端子的構造均與引證案不同,而且可以確實達到「降低外形高度,並強固殼體結構」的功效等事實恝置不理,反堅持以「本案利用電路板先斜入再轉平以降低外形高度之方法與引證案相同」為由,違法剝奪本案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的權利。依前述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一件創作即使運用習知的某種原理(以本件為例,即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稱之「利用電路板先斜入再轉平以降低外形高度」),只要構造設計上有不同仍不失為新型,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在適用法令上即顯然地違法失當。二、再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在缺乏具體事證的前提下,僅以「屬個人見解」為由而恝置不理,顯有處分或決定不備具理由之違法: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申請專利之創作說明書的記載內容,要以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其可據以實施」。就本案而言,舉凡創作目的、技術內容與特點及功效俱於說明書中記載甚詳,完全符合前揭法令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卻未能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依據證據(本案實施例與圖式,以及自然法則)判斷原告所稱「可降低外形高度及強固殼體結構,形成預負載及橫樑效應」等是否屬實,反而只因若干異議答辯內容「並未見於專利說明書」,即在毫無其他具體反證的情形下,以「屬個人見解」為由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恝置不理。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究竟有何具體的學理依據得以證明原告所陳非為事實而「屬個人見解」,未有隻字片語的交待,是其有處分或決定不備載理由之違法。三、引證案專利不足以核駁本案之可專利性:㈠、本案具有特殊構形之端子,不但可降低連接器之垂直高度,而且更具有良好的彈性,可與電路板產生良好的接觸壓力。在本案所提供之端子中,第一和第二組端子係分列於欲插入之第二電路板之兩側,第二電路板則被夾持在兩組端子之間,然而在引證案專利之連接器中,長、短端子係設置於欲插入之第二電路板之同一側,另一側則設置有彈性元件,第二電路板則被夾持在彈性元件和該等端子之間。儘管審查委員將本案所述之分列於第二電路板兩側之端子視為引證案專利中的彈性元件和端子,因而認定本案端子之空間形態排列僅為引證案專利之簡單變化,然審查委員卻忽略了本案之端子具有特殊的構形,而其特殊之構形為本案連接器提供了相當大的功效。㈡、本案連接器之第一端子具有「一長形本體部份,該本體部份係由該殼體之一部份保持在靠近該中間壁處,每一第一端子至少部份地結合在該第一端子容納孔中,一焊料尾部份由該本體部份伸出該第一端子容納孔而遠離該殼體、一上升部份由該本體部份向上延伸出來,一彈簧臂部份由該上升部份延伸,以及一受該彈簧臂部份偏壓而且由其延伸向該槽並彎回朝向該上升部份之接頭部份,且該第一端子接頭部份更包括一自由端部份,該自由端部份係可與中間壁之表面相連接。相較於引證案專利之彈性元件,由於本案之第一端子具有上述之特殊構形,因而可在佔據很小之連接器垂直高度的情況下仍具有良好的彈性,以便提供良好的接觸壓力給欲插入之第二電路板,但卻不會產生過度的偏壓彈力而增加第二電路板插入時之反作用性偏折力。詳而言之,本案之第一端子的本體部份被中間壁所支持,不需要另外提供一個支持部來支持第一端子。而引證案專利中,由於彈性元件係由一倒鉤部延伸而支持,該倒鉤部係被容納於端子容納槽外側之底部固持槽中,故而第一端子之此種設計,造成在連接器的垂直高度上必須提供底部固持槽,因而無謂地增加連接器之垂直高度。而且,在此種設計中,由於彈性元件在端子容納槽中係以自身的剛性作為支撐力(無任何抵靠用之支撐部),故而彈性元件的剛性必須比端子大。此事實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六欄第二十至二十三行之說明可證明,即「...彈性元件在直徑上顯著地較大,故而相較於一對彈性接觸元件長、短端子因偏折而產生之反作用性偏折力(reactionarydeflectionforce)而言,意圖提供一較大的偏壓彈力」。很顯然地,該彈性元件因為直徑大而具有較大的剛性,如此較大的剛性係為了提供將電路板往端子偏壓的較大偏壓彈力,倘若將該彈性元件視為端子,並無法得到端子所需之適當反作用性偏折力,而無法對第二電板提供適當的接觸壓力。㈢、另一方面,雖然引證案專利之彈性元件具有相同於本案之接頭部的彎回部,但是其並未揭露有本案之被支持在中間壁之本體部的上升部份、由上升部延伸之彈簧臂部份、以及自由端部份等部份的構形。藉由該等部份之構形,本案之第一端子相較於引證案專利之彈性元件多了一次的彎折,故可增加本案之第一端子之彈性。另外,由於自由端部份可防止接頭段不致未經調整(unregulated)而過度延伸進入殼體槽中(參考中文說明書第十一頁第三行及英文說明書第十頁第二十二行),故可減少第二電路板插入連接器殼體槽內時之插入力。㈣、又中間壁的提供不僅可支持本案之第一端子,免除殼體外側之固持槽的設置,而可降低連接器之垂直高度,更可增加殼體結構之剛性,因而可使用較薄之殼體壁,進而達到降低連接器之垂直高度的目的。本案說明書中雖未敍述此優點,但並非未於說明書中敍述的優點就不是本案之優點,此係因為在說明書中所述者,主要是在與本案說明書所提出之習知技術比較之下較顯著的優點,以便突顯本案相對於該習知技術之改良和特殊的效果,其他附帶優點當然不需要於說明書中鉅細靡遺地列出,徒增說明書之篇幅,而無助於本案特徵之說明。因此,只要可被說明書揭露之構造合理支持的優點,應可於任何階段補充說明之。倘若審查委員對於該等補充說明有所懷疑,則應提出該等補充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而不應以「所稱本案僅使用較薄殼體壁及設置中間壁,即足以降低外形高度云云,並未見於專利說明書。所稱...之效應云云,僅屬個人見解」之理由,主觀地否定原告對於本案所補充說明之優點。㈤、事實上,關於預負載的效果,也非屬個人見解,如本案中文說明書第十頁最後三行提及「...該接頭段係藉由在一前彎曲部份處向後彎曲,該臂段之一延伸部於其本身上而適當地形成。這彎曲在該接頭段內產生一預負載的效果」,第十二頁第三至五行提到「這些部份一起在其間界定出一遠離該第二端子之彎曲點的接頭部份,以便使該端子具有一預負載效果」。訴願和再訴願理由中所述:「中間壁可供第一彈性端子之接頭段前端的尖端部份之抵止,而形成一個預負載,以降低第二電路板之插入應力對殼體結構所帶來之衝擊」,此預負載雖然在說明書中未用「預負載」之字眼來表達,但應能瞭解,第二彈性端子之接頭段前端的尖端部份抵止於一擋止時亦形成另一個預負載。四、即使引證案專利與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0-000000號(以下稱日本公開案)結合起來,亦無法據以核駁本案之可專利性。㈠、日本公開案為本案說明書所提到之習知技術,雖然該公開案揭露有一中間壁構造,但該中間壁係垂直設立,且第一端子與中間壁之抵靠位置並非平行於第一和第二側壁。另外,在本案說明書第五頁亦提及,日本公開案之第一端子須藉由多次摺疊形成端子接頭部份,所以很難得到一低外形的殼體。反觀本案之位於中間壁和第一側壁之間的第一端子,在垂直方向只作單一彎折,故可減少端子彈簧臂之整體高度,而同時保有良好的彈性。㈡、由於引證案專利和日本公開案兩者之端子構形與本案端子構形完全不同,即使將日本公開案之中間壁設置於引證案專利中,仍然無法達成本案所揭露之佔據很小垂直高度而仍具有良好彈性之端子結構。因此,即使以引證案專利與日本公開案為引證,本案仍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實可准予專利無誤。五、本案之美國對應案已獲准美國專利,足證本案之可專利性。本案之美國對應案早已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獲准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而且美國審查委員於本案審查階段所提出之多個引證資料中,未曾引證過引證案專利,顯見引證案專利之技術特徵與本案之技術特徵有明顯之差距,無法作為本案之引證資料。此一事實亦可作為引證案專利無法據以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之有利佐證。六、被告以引證案之彈性件及接觸件具有分別近似於本案之接頭段、彈箕臂段、及接頭部,另本案之凸起部及尾段分別近似於引證案之baseportion及contactfeet。以及電路板先斜向插入再旋轉之應用例,據以主張:「因此就一般該行業技能人士而言,參酌引證案所示後,可輕易推論出本案之技術特徵」,以上主張僅係依被告所執認系爭案與證據一之相似部份作結論,卻未對兩者間存在的差異有任何進一步論究。事實上,本案具有數個與引證一差異之特徵和增進之功效,已說明如前述。被告對於該特徵之差異處和增進之功效完全不論及不採,逕作成「...參酌引證案所示後,可輕易推論本案技術特徵」主觀的認定,顯屬率斷。七、本案之第一端子係具有良好的彈性或反作用性彎折力,當電路板插入時,第一端子對於電路板的偏壓力(推力)不大,本身會被壓縮彎折變形,達成與電路板不具大壓迫力的良好接觸壓力。由於第一端子彈性大、剛性小、其本體部係以中間壁在殼體內支持定位。反觀引證案,其彈性件之彈性臂由於具剛性不必支撐,是以其至多僅教示具剛性而不需反作用性彎折力之非端子構造而已。故依引證案之構造而論,該行業人士是無法推論出具本案構造的端子,即無法輕易推論出,「不需剛性但需要反作用性彎折力的端子」。構造、用途、功能、功效與本案的端子不同如是,引證案的彈性件又如何輕易推論出,需要以中間壁支撐的空間形態以及提供由本體部上升之上升部份使形成一懸臂式彈簧壁部份等?灼然可見,被告係以後見之明來判斷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復參見審查基準第二-二-十七頁第四段,由其中有關的記載,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藝者非能輕易完成」。可知被告用法的偏誤。八、由被告所稱:「原告僅以兩案構造之空間型態稍有不同即稱具新穎性,並非恰當,因審查一專利案之專利要件除應具備新穎性外,仍應考慮其是否具有進步性,系爭案與證據一比較並不具進步性」等幾近斷論式的據由可看出,被告明顯違反其所編纂審查基準的規範與原則。按依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認定,規範甚為崇詳,除審查基準第二-二-十七頁第四段以外,第二-二-十九頁第三-六行記載「產生某一新功效...非能輕易...」及同頁第七-九行說明「增進某種功效...具備好用或實用...」及同頁第十-十二行記載「...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被告捨前述原則不由,而以其主觀看法為據,如此又何能作成公允處分。就本案與引證案比較而論,如前述,本案之第一端子係無法輕易由引證案中作為夾持件的彈性件推知出。事實上,本案之說明書第四頁記載有較引證案更相關的先前技術(日本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號),與此相關的先前技術相較,本案均不乏有符合進步性要件之「較好用和實用之功效」的事實供陳述,譬如說明書第十三頁最後一段指出,與習知具有雙折之端子相較,具有單折之第一端子的本案因在上壁與中間壁之間之彎折次數減少,而令連接器產生,在垂直尺寸減少的情況下,仍保有與電路良好彈性接觸壓力的優點。九、綜上所述,依本案所揭露暨請求之「用於印刷電路板之電氣連接器」,由於本案相對於引證案專利在功效上具有顯著的進步,自非審查委員所言「僅為形態上的簡單變化」,故本案實已具備申請新型專利之各項專利要件,僅因被告誤解本創作之主要精義及特徵而一再遭核駁,實非允妥。請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稱本案之連接器殼體與端子的構造均與引證案不同,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原處分顯有失當云云。惟查引證案之彈性件及接觸件具有分別近似於本案之接頭段、彈簧臂段及接頭部,另本案之凸起部及尾段分別近似於引證案之baseportion及contactfeet,此外在引證案之第八至第十圖揭示有以相同於本案之電路板先斜向插入再旋轉之應用例,因此就一般該行業技能人士而言,參酌引證案所示後,可輕易推論出本案之技術特徵。雖本案之端子固持於縱向槽內之第一、第二側壁或中間壁之構造與引證案之空間型態不同,但僅係引證案之構造的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告僅以二案構造之空間型態稍有不同即稱具專利性,並非恰當。因審查一專利案之專利要件,除應具備新穎性外,仍應考慮其是否具有進步性,本案與引證案比較並不具進步性,故本案即不具專利要件,起訴理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申請本案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鴻海公司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案係可控制彈性之端子元件,將端子彈性接觸臂之長度縮短。其中圖二實施例揭示之端子包含一基部、一倒勾部及一較短之彈性接觸件,該端子又延伸出一基部,具有一彈簧臂由該處向上突伸,然後向下反向彎折而形成相對於彈性接觸件之第二彈性部。引證案之彈性件及接觸件分別近似於本案之接頭段、彈簧臂段及接頭部,本案之凸起部及尾段亦分別近似於引證案之baseportion及contactfeet,且引證案之第八圖至第十圖揭示有相同於本案電路板先斜向插入再旋轉之應用例,一般熟習該項技能人士參酌引證案所示,可輕易推論出本案之技術特徵,雖本案端子固持於縱向槽內之第一及第二側壁或中間壁之構造,與引證案之空間形態不同,但僅係引證案構造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引法律規定,尚無違誤。原告循序提起本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引證案之彈性件及接觸件具有分別近似於本案之接頭段、彈簧臂段及接頭部,另本案之凸起部及尾段分別近似於引證案之baseportion及contactfeet,另外在引證案之第八至第十圖揭示有以相同於本案之電路板先斜向插入再旋轉之應用例,因此就一般該行技能人士而言,參酌引證案所示後,可輕易推論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雖本案之端子固持於縱向槽內之第一、第二側壁或中間壁之構造與引證案之空間型態不同,但僅係引證案之構造的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查專利之申請縱具有新穎性,如未具進步性,仍不合專利要件,故本案不具專利要件,原告主張新型專利僅須構造設計有不同即不失為新型乙節,自屬誤解法律所規定專利要件。㈡原告以本案係使用較薄殼體,設置中間壁以作為降低外形高度之手段。又本案之第一端子較引證案之彈性元件多了一次的彎折,可增加本案第一端子之彈性,降低第二電路板轉入連接器殼體槽內之插入力,因認本案有功效之增進云云。查本案與引證案皆藉將電路板斜入後再轉平,以降低外形高度,此為同業習知之技術性,並無進步性。又原告所稱第一端子之彈性增加,減少電路板插入時之插入力云云,本案原說明書並未詳予述明,且該結構變化,有何功效之增進,均未據原告具體說明,自非可採。㈢本件於訴願階段經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均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有該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一○六三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四八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二帋在訴願卷可稽。㈣美國專利規定與我國所定不盡相同,當事人提出之申請內容及所有證據,亦或有不同之處,尚難以美國已准許本案之對應案專利專用權,而遽認本案已符合我國專利法規定。綜上,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