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上訴人 徐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33、232
59、2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徐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偶然拾得爆裂物,並未使用,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科刑輕重之事項及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竟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酌減之幅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若法院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斟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項管制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等殺傷力強大之武器相較,上訴人持有之爆裂物1枚危害輕微甚多,顯難比擬持有同條項其他管制物品之惡性,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5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違法或不當等旨,而予維持。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且已屬從輕量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並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貳、毀損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㈡所載毀損犯行,以及所犯罪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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