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曹堆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堆榕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前經
本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欄三之罪部分,撤銷發回更為審理,經該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後,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由本院刑事第三庭上開審判長、法官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理由書所載,該庭上開審判長、法官均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又本案雖非再審情形,惟參酌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本於相同法理,若由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再次受理聲請人上訴之第三審訴訟,無異剝奪聲請人公平受審以及審級利益,自應迴避,以貫徹迴避制度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等語。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法第1
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亦即,法官就同一案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上訴審審判。此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正。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刑事第三庭審
判長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如該判決事實欄三之罪部分,發回該院更為審理,經該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後,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由本院刑事第三庭上開審判長、法官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受理等情,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依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所載,本院刑事第三庭上開審判長、法官均無曾參與該案件之下級審審判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無違。
至該釋字第178號解釋理由書固謂:「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按:指法官,下同),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然此係指第三審法官曾參與撤銷發回更審前(即第二審)之裁判而言。本院刑事第三庭上開審判長、法官係就其發回更審後裁判之第三審上訴案件參與審判,所參與者均屬同審級,不能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應自行迴避事由。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載,指本院刑事第三庭上開審判長及法官全體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審案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固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應自行迴避之列。然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該號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為解釋,然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亞於民事訴訟。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此雖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按:即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案件仍在通常訴訟之上訴程序中,已難認與再審有何關聯。且法官在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該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定,就同一案件縱曾參與同一審級之審判,其於前次審判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不必然對本次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不能處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是聲請意旨所指,無非執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以本院刑事第三庭上開審判長、法官受理本次第三審上訴,其將無法公平受審為由,聲請該庭上開審判長、法官迴避;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