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上訴人 楊峻皓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母 楊永謀陳玉雪 分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各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住院給付之約定,係須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曾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自108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計33日於大新醫院住院;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計19日於新高鳳醫院住院;自同年12月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計224日於大新醫院住院(下合稱系爭住院期間)。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認上訴人為陳舊性骨折,依據此3次住院病歷記載,上訴人使用拐杖可自行活動、自行照顧生活起居,不需專人照顧,亦無一定需要住院治療之項目;且住院身分多為自費住院,表示不符健保住院之適應症;此3次住院為非必要。復參酌新高鳳醫院醫師函文稱上訴人該次住院,是上訴人要求自費住院,並無特別必須住院的原因等語;且參以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上訴人於大新醫院住院期間,無人陪伴可使用輪椅、拐杖活動,除口服外用藥物及肌肉注射止痛藥物外,未有急性病症發生,亦未見有何積極性之實質治療行為,且於系爭住院期間曾多次請假離院,外出辦事或回家過年等,上訴人於系爭住院期間,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須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3,500元、南山人壽給付103萬4,000元、新光人壽給付27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另送成大醫院以外之醫學機構鑑定,屬違背法令,尚非可採。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其中新光人壽部分請求27萬6,600元本息,關於600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非合法,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法官王本源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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