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上訴人 王曉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8、1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曉梅不服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2次,爰依想像競合之例,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略以:不服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如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經第一審於ll1年l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於ll1年11月1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回證存卷可證。嗣上訴人雖於ll1年l1月21日「刑事補正狀」略以:伊對臺灣法律不懂不熟悉,對臺灣的銀行代(貸)款程序不了解不熟悉,不善於表達處理,已經委由律師全案全權處理等語,顯未於第一審裁定命補正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原審因認其所提第二審上訴未敘述理由,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業經原判決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已稱:對於臺灣法律以及貸款程序不熟悉,致在原審(指第一審)無法處理完善等語,依其文義係主張伊因對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不甚理解,致無法適時主張認罪,求取緩刑宣告,或提出其他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上訴理由雖不甚具體,仍不失為已就第一審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予以補正。惟依卷內資料,其刑事補正狀係載:「本案件刑事詐欺案,本人對臺灣法律不懂不熟悉,對臺灣的銀行代款程序不了解、不熟悉,不善于表達處理,已經委由律師全案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23頁),既未敘述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有認罪或請求調查證據之表示,原判決認其所提出之刑事補正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尚無違誤。況其上訴本院之上訴意旨亦自承其上開狀載理由不甚具體,是以原審仍得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依其主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