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抗告人 陳相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抗告人 何彩薇 上列抗告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各自提起抗告、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陳相宇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陳相宇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陳相宇以對造抗告人何彩薇為被告,於第一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間成立共同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青峰錦」建案X樓〔即完工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8/10000、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同區○○路0段000號0樓)所有權全部、同段xxxx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801/100000(合稱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權利後轉售謀利,其權利及利潤分配各1/2,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予何彩薇,另分擔每年應繳納貸款扣除租金不足額部分及稅金共204萬2021元。惟兩造未能於完工前轉售上開預售屋買賣權利,詎何彩薇之配偶 紀岳杉 於完工後,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何彩薇名下,伊已向何彩薇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求為命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先位聲明(下稱先位聲明)一至三所示之判決;若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何彩薇受領伊上述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何彩薇返還1484萬2021元本息(如附表二備位聲明所示)。第一審法院為陳相宇全部敗訴之判決,陳相宇提起上訴,將備位聲明之本金擴張為1941萬5661元,並減縮利息;另以縱認上開合資契約存在於伊與紀岳杉間,系爭房地係紀岳杉借用何彩薇名義登記,因紀岳杉已死亡,爰追加再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紀岳杉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何彩薇返還系爭房地全部。原法院以:陳相宇先位聲明一係請求結算投資契約,為財產權之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未能特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又何彩薇於104年以66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而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萬3511元/平方公尺,之後數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未低於此單價,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萬6477元/平方公尺,可知何彩薇於10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價值係呈微幅上升之勢,則陳相宇於111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不低於6630萬元,則先位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地價額之1/2即3315萬元,與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合計為3480萬元;至第一審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84萬2021元,於二審追加(擴張)後為1941萬5661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480萬元核定之,縱有另追加再備位聲明,亦不生影響。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8240元,陳相宇僅繳納13萬6608元、6072元,尚應補繳17萬5560元。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0萬元,並限期命陳相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5560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陳相宇於原法院追加「再備位聲明」,請求何彩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紀岳杉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09頁),非如先位聲明二、三僅請求移轉其所有權「1/2」而已,則再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究竟為若干?倘其高於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則能否謂此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生影響?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縱有另追加再備位聲明,亦不生影響云云,不免速斷。又陳相宇於111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未查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干,徒以何彩薇於104年以66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後至111年1月間,系爭土地價值微幅上升,逕謂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不低於6630萬元,而逕以該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嫌疏略。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原裁定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陳相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陳相宇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陳相宇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何彩薇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鍾任賜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祐廷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