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丕耀 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因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要保書上要保人「 蔡漢棠 」簽名係由上訴人代簽,被上訴人甲○○未依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規定執行對保、查證程序,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甲○○僅空言否認其有教唆上訴人在保險契約上代要保人蔡漢棠簽名,毫無證據力可言。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均未予以採酌,亦未說明未採酌之理由,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均屬於對原審判決相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所為之質疑,而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款所列事由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