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藥鏟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3日上午8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4月26日上午7時1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吳文雄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藥鏟2支、殘渣袋2個,並於26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雄(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支、藥鏟2支、殘渣袋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5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2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收入尚可、家中尚有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藥鏟2支、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又上開扣案物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5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6至27、29至31頁),該等扣案物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