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政安前因:⒈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⒈至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李政安知悉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或依指示匯款,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年人及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小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取得提領金額之10%為代價,由李政安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小宇」詐欺集團使用,及於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王潘 美銖,使 王潘美銖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李政安再依「小宇」詐欺集團其中3位成員之指示及陪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北屯分行)準備提領及轉匯款項,詎其為藉機償還其他私人債務,竟利用僅自己進入銀行之機會,向行員 王靜心 佯稱遭人挾持至銀行領款交付,央求王靜心報警,王靜心遂聯繫報警,於等待警員到場期間,李政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前揭王潘美銖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680,000元全數提領及匯出,以此方式領取報酬、清償私人債務暨匯款至「小宇」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員經通知後到場,在外等候取款之3名「小宇」詐欺集團成員見狀逃逸,李政安亦伺機攜帶領取之報酬現金76,000元離開。嗣王潘美銖發現有異,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潘美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小宇」詐欺集團使用,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前揭王潘美銖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680,000元全數提領及匯出,以此方式領取報酬、清償私人債務暨匯至「小宇」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被告固然有提供帳戶及領取、轉匯款項之客觀行為,但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亦未加入「小宇」詐欺集團參與前階段詐欺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小宇」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將王潘美銖匯入之680,000元全數提領作為報酬,及轉匯以清償私人債務暨匯至「小宇」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潘美銖於警詢指述(警卷第17至23頁)、北屯分行行員王靜心於警詢陳稱(偵卷第109至11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警卷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0年8月25日一五甲字第00070號函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偵卷第101至103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9月14日一北屯字第00153號函及所附交易憑證5張(偵卷第119至129頁)、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17頁)、王靜心指認被告照片1張(偵卷第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38807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卷第105至113頁)、同分局110年9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43198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及第一銀行監視器光碟各1份(偵卷第131至133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8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其未參與「小宇」詐欺集團前階段詐欺被害人匯款行為,非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即已知悉將有匯款進入特定帳戶,並待命以在第一時間負責出面提領及轉匯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
⒉查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小宇」詐欺集團供告訴
人匯入贓款在前,斯時業已知悉提供帳戶後需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藉此得以獲取10%之報酬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甚明(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5至59頁)。而就上開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領款時認為如果將款項交給「小宇」,會變成兩頭空,自己領錢的話之後自己去面對被害人就可以了(警卷第14至15頁)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明知這是贓款,還敢稱說是安然將錢拿走,並自己使用掉?)這是我的私心,我的錯。」、「(問:是否承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詐欺等犯行?)承認。」(偵卷第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小宇」)沒有跟我講是什麼錢,但我心裡知道這是來路不明的錢…。」、「(問:你知道帳戶拿去,是要讓被害人匯款的,你也知道領的錢,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我不知道他(指「小宇」)要做什麼,但我知道世間沒有這麼好的事,那種事情一定是犯法的,我是進過監獄的人,怎麼會不知道,但是我欠人家錢,我沒有辦法…」(本院卷第58頁、第106頁)等語。在在可見被告非僅對於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作為「小宇」詐欺集團匯入不法贓款使用,始終瞭然於心,且其前於偵查中尚一度坦言知悉自第一銀行帳戶領取及轉匯之款項,為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詐欺」贓款甚明。此觀被告僅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小宇」允諾之提領金額10%此一異常高額報酬,暨「小宇」詐欺集團乃由3名成員隨行並在北屯分行外等待被告領款後即刻取款等詐欺集團許以提領贓款車手高額報酬及收取贓款後需立即層層轉手製造金流斷點等各情相符。以被告之閱歷,實難就此諉為不知。故其於審理中改稱之不知不法詳情,核屬保留飾卸之詞,而應以前於偵查中坦認詐欺之情等陳述,方屬實在。從而被告除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在前,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嗣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贓款後,予以提領及轉匯贓款,顯見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行為一部,與「小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行為相互利用,而共同達到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照前述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首揭關於其未親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參與詐欺集團等主觀犯意之本院審理中辯解,顯不可採。被告確實參與三人以上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所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依「小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並親自至銀行櫃檯提領及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其中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匯至「小宇」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李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查被告加入「小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暨擔任提領及轉匯
款項之車手,屬該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小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
贓款後依指示提領及轉匯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因犯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前開釋字所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為圖賺取高
額報酬,暨藉機償還私人債務,加入「小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贓款提領及轉匯,使部分贓款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依照被告自述總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報酬及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之款項以償還私人債務,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5之贓款轉匯至上游(本院卷第56至57頁),暨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及存款人收執聯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13頁、第13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為1人,遭詐欺680,000元,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地位,及犯後就前開客觀行為固然不爭執,惟否認主觀犯意,暨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代班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本院卷第106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報酬76,000元及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匯款償還私人債務150,000元、150,000元及260,000元(共計636,000元),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實際返還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予扣除,並就所餘631,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44,000元匯款(不含前述⒈被告之報酬及其匯款以償還己身債務即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規定,參本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既經被告依照「小宇」指示匯至指示帳戶而由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王潘美銖│109年10月6日│「小宇」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王潘美銖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上午8時54分│間撥打電話對王潘美銖稱:王潘│11時臨櫃匯款680,000元至李政││││美銖之健保卡遭人盜用,領了│安第一銀行帳戶││││35,000元,如不還款將停用健保│││││卡及需坐牢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潘美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王潘美銖尚依指示匯款│││││100,000元及260,000元至其他帳│││││戶),嗣遭李政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款項。││└────┴──────┴──────────────┴──────────────┘
附表二┌──┬─────┬────────┬─────────────┬───────────┐│編號│提領/匯款│金額│匯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戶名)│備註│││││││├──┼─────┼────────┼─────────────┼───────────┤│1│提領現金│76,000元││李政安提領作為報酬│├──┼─────┼────────┼─────────────┼───────────┤│2│匯款│15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李政安償還私人債務│││││00000000000000號( 黃有綺 )││├──┼─────┼────────┼─────────────┼───────────┤│3│匯款│15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李政安償還私人債務│││││00000000000000號( 謝沛珉 )││├──┼─────┼────────┼─────────────┼───────────┤│4│匯款│26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李政安償還私人債務│││││00000000000000號( 陳雲瑞 )││├──┼─────┼────────┼─────────────┼───────────┤│5│匯款│44,000元│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李政安依「小宇」詐欺集│││││00000000000000號(仲信資融│團指示匯款│││││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