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張秋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張秋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張秋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案相類犯行,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又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13號被告王張秋玢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張秋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7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老人會館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甫 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王張秋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路與通安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張秋玢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張秋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