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涂桐瑜 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涂桐瑜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632,54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因遭未納入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軍保投保證明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年迄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閱無誤。又聲請人96年間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亦有本院105年1月19日屏院進民執己字第96執12802號執行命令可參,堪認聲請人於96年間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因而致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軍人,每月所得約為
66,330元,有薪餉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補助款2,5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68,83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15
0元、電信費1,359元、交通費2,250元、保險費3,299元、稅費6,740元及醫療費300元,共計21,59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現每月固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載債權人均為前開執行命令上所載之債權人,則聲請人本有清償之義務,且無礙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不列計支出,附此敘明。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之母,年約67歲,102至106年均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平均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洵堪採信。⒉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2歲,105、106年均無所得
,且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配偶現因照顧該子而留職停薪,有國仁醫院員工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表可佐,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38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堪信屬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43,248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3筆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5,402,645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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