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凱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因失眠,服用4顆診所開立的FM2,然後我就短暫失憶,不知道我如何進入該處、進去的目的,從屋主叫我的時候才開始有記憶;我之前就有2次服用FM2後發生車禍的紀錄,醫生有告訴我只能吃2顆,但案發當日我因睡不著,才會再多吃2顆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藥袋影本2紙,其所服用之藥物分別為「Escit
alo10mg易思坦」、「Propranolol10mg」,並非其所稱之FM2;且觀諸易思坦、Propranolol的主成分各為Escitalopram(為選擇性血清素再吸收抑制劑藥物,用於治療焦慮、憂鬱、自律神經失調)、Propranolol(用於治療偏頭痛、手抖、心悸、坐立不安),亦均不含FM2的主成分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鎮定劑成分;再者,易思坦、Propranolol兩種藥物副作用分別為腸胃不適、想睡,並未有短暫失憶或夢遊之副作用,有上揭藥物之藥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許可證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憑。
⑵、告訴人 詹小明 、證人 胡惠敏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
自2樓陽臺進入後,沿室內梯上到3樓,躲在其等女兒臥室旁的更衣室(兩房各自獨立,當時其等女兒在臥室內);證人胡惠敏發現2樓陽臺門遭打開後,和告訴人一同從2樓巡視到3樓,發現更衣室的門是鎖上的,被告可能聽到渠等講話,才把鎖打開,嗣告訴人將門撞開,被告赤裸著上半身躲在門後,告訴人將其自門後拉出後,被告一直說對不起,被告意識清楚,講話沒有混亂的情形等語;且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陽臺中間有牆相隔,被告須先攀爬出住處陽臺,踩在樓下招牌上,再橫跨至告訴人住處樓下招牌,始得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兩招牌間有高低落差且間距不小,一有不慎即會跌落至一樓地面,故被告上開攀爬之連續動作有一定難度,衡情非意識不清之人足以完成之動作。綜上,應認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等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無故闖入告訴人住處,赤裸上身躲在告訴人女兒臥室旁之更衣室內,嚴重侵犯告訴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70號被告謝富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竟於109年8月25日凌晨12時30分前某時許,未經詹小明同意,無故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2樓陽台,攀爬至詹小明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陽台,再開啟陽台門窗無故進入詹小明上開住處,並步行至該住處3樓更衣間躲藏,嗣因詹小明配偶胡惠敏看見陽台門窗開啟察覺有異,詹小明遂與胡惠敏一同至住處3樓查看,發現謝富凱藏躲於內,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小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胡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12張、警方密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