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毒偵字第149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定杰於民國106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客廳內,以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擷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定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定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人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單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121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0
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