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0月8日110年度金簡字第87、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7、2502、4789、9557、10151、137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0、19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政達(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 游尚億陳文騏 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論斷部分檢察官依告訴人游尚億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對告訴人游尚億道歉或賠償,難認有悔悟之心,且使其受有新臺幣(下同)89萬6千元之損害,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之犯行明確
,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亦介紹 錢志維 提供帳戶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 集團 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 陳亦達 等7人及張 汪淵 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自陳係因沒有收入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及介紹1人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造成7人與1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544萬元與3萬元,數額非低,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綜合被告所犯數罪之性質及時間間隔等整體犯罪情狀而量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游尚億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之調解條件(另與告訴人陳文騏亦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知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游尚億請求所指摘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告訴人游尚億雖同意於被告履行一定賠償金額後,請求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其與被告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於本案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且僅與少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為相當彌補,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維法秩序,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而非直接來自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游尚億、陳文騏達成調解,縱嗣後依約履行分期賠償,仍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非輕,犯後僅與少數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沒收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自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7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247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號、110年度偵字第4789號、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5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7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偵字第1947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達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或其介紹他人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出租帳戶,而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手」、「山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政達並因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亦達、游尚億、 張育仁 、陳文騏、 郭泰佑林誌鵬蔡濬猷 (下稱陳亦達等7人),致陳亦達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嗣經陳亦達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居中介紹錢志維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手」、「山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錢志維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公訴),李政達並從中取得1萬元之利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汪淵 ,致張汪淵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張汪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亦達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警二卷第35至38頁、警三卷第203至207頁、警四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7至13頁、警六卷第3至7頁、警七卷第5至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陳亦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游尚億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張育仁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文騏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郭泰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誌鵬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濬猷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1至160頁、警二卷第47頁、警三卷第49至58、233至237頁、警四卷第21頁、警五卷第15至46頁、警六卷第29至45頁、警七卷第9、19至2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61頁),核與另案被告錢志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汪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八卷第51至53頁、警八卷第3至6頁),並有張汪淵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警八卷第7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介紹錢志維將其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遍查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除有與綽號「黑手」、「山竹」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外,尚有與第三位成員接觸而可得知悉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陳亦達等7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亦係以一介紹錢志維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張汪淵,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此2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一卷第5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亦介紹錢志維提供帳戶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陳亦達等7人及張汪淵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自陳係因沒有收入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及介紹1人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造成7人與1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4萬元與3萬元,數額非低,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一卷第6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3萬元之
對價,並因介紹錢志維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而從中獲利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一卷第55至56、5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錢志維既已分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陳亦達│109年10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年10月│3萬2,000元││││起│稱「小愛」之帳號│19日22時12││││││,向陳亦達佯稱:│分許││││││介紹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109年10月│3萬2,000元│││││陳亦達陷於錯誤,│20日19時53││││││遂依指示匯款。│分許││├──┼────┼───────┼────────┼─────┼──────┤│2│游尚億│109年10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年10月│89萬6,000元││││19時 許起 │稱「Sannie」之帳│21日9時45││││││號,向游尚億佯稱│分許││││││:介紹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尚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張仁│109年9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年10月│30萬元││││起│稱「鈴鐺」之帳號│17日0時3││││││,向張仁佯稱:│分許││││││介紹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109年10月│2萬元│││││張仁陷於錯誤,│19日18時40││││││遂依指示匯款。│分許││││││├─────┼──────┤│││││109年10月│3萬元││││││20日20時4│││││││分許││├──┼────┼───────┼────────┼─────┼──────┤│4│陳文騏│109年9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不│109年10月│30萬元││││19時許起│詳暱稱之帳號,向│23日12時34││││││陳文騏佯稱:介紹│分許││││││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5│郭泰佑│109年9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年10月│130萬元││││起│稱「Cindy」之帳│22日14時33││││││號,向郭泰佑佯稱│分許││││││:介紹投資平台,│││││││並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郭泰佑陷│109年10月│160萬元│││││於錯誤,遂依指示│23日9時36││││││匯款。│分許││├──┼────┼───────┼────────┼─────┼──────┤│6│林誌鵬│109年9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年10月│90萬元││││起│稱「雅晴」之帳號│21日12時31││││││,向林誌鵬佯稱:│分許││││││介紹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林志鵬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7│蔡濬猷│109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109年10月│3萬元││││起│稱「欣欣」之帳號│20日23時15││││││,向蔡濬猷佯稱:│分許││││││介紹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濬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張汪淵│109年11月7日│在PAIRS聊天室以│109年11月│3萬元││││22時許│暱稱「mary」之帳│18日20時42││││││號,向張汪淵佯稱│分許││││││:有在從事美金投│││││││資,可以利用分析│││││││走勢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張汪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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