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六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基督教芥菜種會」所設置之發票捐獻箱及內含之統一發票約二百張,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店員發覺報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二號查獲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員工乙○○及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員 高偉淳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反以竊取他人捐獻公益團體之發票藉以牟利,且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亦因多次竊取發票捐獻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二號判決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緩刑貳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又以同樣手法再犯本案,所為非是,惟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之員工領回,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