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29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於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並有酒醉駕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自稱右腳有舊傷,無法檢測,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則呈現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低而自摔於地,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遵守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捐款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飲用啤酒2瓶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464號前,因不勝酒力摔倒,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0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