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號99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5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用丙○○、 鍾榮三 及 張保爐 於南投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案經被告會同該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前往查緝取締時,現場查獲有挖土機及拼裝車各1部,開挖土石範圍長度約12公尺、寬度約5公尺、深度約介於0.7至1.5公尺,並將土石以拼裝車載運至原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草嶺巷5之1號之農園內堆置處理。被告乃核認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情事,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佰萬元,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採取系爭土石,係為避免南投縣○○鎮○○路因淤泥堆積,有礙行車安全,才清除系爭土石,事實如下:
⒈依據中央氣象局98年3月氣象監測報告顯示,南投縣日月
潭當月降雨量為154.1毫米,平均每日降雨量34.8毫米,雨量等級「多」,足證98年3月南投縣山區降雨量偏高,訴願機關認為98年3月上非汛期,認原告辯稱採取系爭土石原因係未疏濬,並非事實等云,實屬有誤。
⒉系爭土石為山區雨水沖刷之淤泥,因地勢原因淤積於系爭
土地內,如未清除,每逢下雨,系爭土地旁之集山路面必遭雨水沖刷之淤泥堆積,造成行駛該路段之車輛,常因淤泥打滑失控發生事故,當地鄰長多次向竹山鎮公所及被告陳情,希望政府清除淤泥並改善當地時常遭淤泥淤積路面,有礙行車安全狀況,然卻未獲被告重視處理。故原告確實是為避免集山路遭淤泥淤積,影響行車安全,才清除系爭土石。
⒊又原告所有農園之土質,摻雜許多大小不一之石塊,甚難
耕作,原告認為清除之土石可作為改善農園土質,才載運至農園舖覆在農園土表之上,用以改善農園土質,主觀上並無盜採販售圖利之不法意圖,難認有可罰之違法性,此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78號調查甚明,足證原告確實是將系爭清除之土石,作為改農園土質之用。另原告將系爭土石舖覆所有農園土表前,曾清除原於農園內之石塊,置於農園內非耕作區域,故訴願機關陳稱原告所有農園現場照片內之石塊,乃係原告自所有農園內清除之石塊,而非系爭土石,訴願機關事實認定,實有誤會。
⒋再者,被告提出與訴願機關之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其內第
三張標記長約11.5公尺、寬約7.8公尺、距路面高約2.6公尺之照片,並非原告採取系爭土石之地點,原告實際採取系爭土石之處,乃位於該張照片旁與路面同高之地區,被告提出之會勘照片,顯係於原告提起訴願後所拍攝,為證明原告採取系爭土地點,確時有大量淤泥堆積而有礙集山路行車安全之情況。
㈡承上說明,系爭土石乃一般泥土,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砂石或
石塊,原告採取系爭土石之時係在三月,雖還未到雨季,但於雨季前之旱季清理較容易,其目的確係防範下雨時,系爭土地淤泥堆積至集山路面,影響往來行車安全,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係屬緊急避難而可免罰或減輕其處罰。又原告認為所清除之淤泥,可用於改善所有農園土質,才舖覆於所有農園地表,動機單純且數量不多,復主觀上認系爭土石位於河流攔沙壩內,本該定期清理,若自行清理亦為合法行為,而原告目前亦僅賴退休金維持生計,依原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及資力等情,遭裁罰100萬元實屬過重,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應予以減輕或免除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3月5日接獲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查報,於當日
會同該分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現場有開挖採取土石並將土石載運至原告所有之農園內堆置,其開挖行為未經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告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規定。
㈡原告引用中央氣象局98年3月氣象監測報告顯示,南投縣日
月潭當月降雨量為154.1毫米,雨量等級為「多」,足證南投縣山區降雨量偏高乙節,查原告違規時間點係於98年3月5日,故應觀察同年2月份降雨情形,依據中央氣象局98年2月氣象監測報告,該月南投縣日月潭當月降雨量為3.0毫米,雨量等級為「少」,可見原告於採取土石之時間點前1個月內,應屬無明顯降雨情形,故亦無從河道上游沖刷而下之土石及淤泥產生。再者,觀看被告98年3月5日現場會勘照片,係案地點現場雖有土石淤積情形存在,惟即便將原告所載運之42立方公尺回填至現場而言,現場明顯無立即性需辦理土石疏濬之情形,故亦無原告所稱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尚不應受裁罰之情形。
㈢原告稱系爭土石為山區雨水沖刷之淤泥,因地勢原因淤積於
系爭土地內,每逢下雨,系爭土地旁之集山路面必遭雨水沖刷之淤泥堆積乙節,核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旁之集山路面尚有一即跌水工,經丈量該跌水工之尺寸為高約0.9公尺、長約11.5公尺、寬7.8公尺,且由98年3月5日會勘照片並無明顯土石淤積或堆積情形,且集山路下之涵洞亦無堵塞情形,按常理判斷,倘案發當時該跌水工已堆滿土石,該涵洞已堵塞之情況下,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始有堆積至集山路之可能發生,原告之說詞實為推諉之詞。
㈣又原告表示當地鄰長多次向竹山鎮公所及被告陳情,希望政
府清除淤泥並改善常淤積路面,卻未獲重視處理乙節,原告倘認為為避免集山路遭淤泥淤積,影響行車安全,自行雇用挖土機清理河道,實可將土石及淤泥清開堆置河道兩側,即可疏通河道段面,並保護兩側護岸,惟原告卻另雇用砂石車輛將開挖之土石載運至原告所有之農園,似有假借清除土石之名而將土石載運至南投縣集集鎮之自有農園內。
㈤本件之處罰已屬法定最輕罰,因採取土石當時並無明顯立即
之危害,亦無堵塞排水情形,且原告有取得該土石之目的,本件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第13條之適用。
㈥據上論結,可知原告顯為規避罰則,故意推諉辯駁,本件人
、事、物證均極明確,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採取土石行為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第13條、第18條之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經查:
㈠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
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同法第36條復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丙○○、拼裝
車司機鍾榮三及張保爐於財政部國有管理局經管之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上採取土石,案經被告會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98年3月5日前往查緝取締時,現場查獲有挖土機及拼裝車各1部,開挖土石範圍長度約12公尺、寬度約5公尺、深度約介於0.7至1.5公尺,並將土石以拼裝車載運至原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草嶺巷5之1號之農園內堆置處理,此有原告簽名確認無訛之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32張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另查原告採取土石之時間點係為國曆3月初,原告亦自承斯
時還未屬雨季,應無豪大雨情形發生,現場溪流即使有土石淤積情形,原告自可向政府機關或當地里長反應陳情,並由政府機關清淤土石,尚無急迫性須自行清淤之情事;且原告如確係為避免淤泥淤積而清除系爭土石,則自可就近堆置河道兩側即可,惟其卻另雇拼裝車將系爭土石載運至3公里外之原告自有農園堆置,顯不合情理,是其主張基於維護該處道路行車安全之故始清除前開處所淤積之淤泥云云,核不足採。另證人丙○○雖到院證稱系爭土地之涵洞太小,下雨時就會塞到涵洞,之前請南投縣政府水資局改善卻沒改善等語,尚不足為原告無採取土石之有利認定。原告另請求傳訊里長作證曾反應系爭土地涵洞太小會阻塞等情,本院認已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又本件刑事部分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係因檢察官審認依現有事證尚難證明原告有竊取國有土地上土石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始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敘明至於本件尚屬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政罰範疇,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經查土石採取法所規範「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原附屬於地下之土石,藉由開挖採取之動作,實施脫離原附存型態,並不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為必要,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區別;是本件原告縱經檢察官核認不構成刑法竊盜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其未經許可擅採土石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分別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3條、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系於3月之旱季採取土石,且原告 陳明 係為防範下雨時影響行車安全,但未能舉證有何緊急危難之存在,非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則無法阻止損害發生之情形,自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又原告既雇用挖土機及拼裝車,挖取系爭土地上長約12公尺、寬度約5公尺、深度約0.7至1.5公尺之土石,並將之載往其自有之農園堆置已如前述,核其情節,已超越採取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甚多,並無何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被告審酌上揭情形,裁處100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輕罰,難謂有違上揭規定及裁罰過重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未經申准即擅自採取土石,所
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佰萬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弁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