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楊素霞 於警詢時所述:銀行通知我帳戶往來交易頻繁不正常,於是我前往並了解後,返家跟甲○○講,結果甲○○說那是她男朋友打網咖的錢等語(參偵卷第39頁)。若被告係於99年4月間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為何未據實以告,而卻杜撰上開情節謊騙出借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之祖母,益徵其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受詐騙,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共2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共5萬8千餘元之結果,其犯罪後杜撰說詞脫免責任之態度,惟被告係身障人士,處境堪憐,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