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號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辦理大甲鎮○○○區○○路跨越縱貫鐵路路橋(都市土地)工程,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70177472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鎮○○段○○○○號等33筆土地,並由臺中縣政府以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原告以其所有殘餘之幸福段6地號土地面積過小,產生畸零地,無法有效從事農業耕種云云,於97年12月26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臺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原告現場勘查後,報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5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並由被告以98年7月6日臺內地字第0980127188號函臺中縣政府略以殘餘幸福段6地號土地,面積為0.024582公頃,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形勢完整,面積不致過小,徵收後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並無不能為相當使用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嗣臺中縣政府據以98年7月8日府地權字第098020489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殘餘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亦為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又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之使用,因此該殘餘土地僅能供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明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應一併徵收,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如殘餘土地有難作有效之使用情形時,即符合「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原告於訴願書分析依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作系爭殘餘土地沒有任何經濟效益,即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不能有效使用,行政機關主張能為相當使用,就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殘餘土地能有效使用,惟行政機關未提出任何數據證據即作成處分,原告不服。
㈡不論是臺中縣政府、被告或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均非農政
官員,卻對系爭殘餘土地所處環境作出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能有效使用之決議,原告主張該等官員無權作出有關該等農業生產環境及效益之評估,其所作之決定及行政處分無效。
㈢高架橋尚未完工且未見到殘餘土地有灌溉排水設施,臺中
縣政府、被告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即憑想像作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評估,原告主張高架橋工程完工後會影響該殘餘土地之日照,且原有灌排水溝離系爭殘餘土地達18公尺遠,就算保留原有水溝已無法使用原有水溝,農業用地沒有灌排系統就無法作農業使用,就會影響生產環境,無法作有效使用,即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提出數據及工程設計圖,保證會另施作一條灌排水溝給系爭殘餘土地使用,即作成處分及決定,應屬無效。
㈣原告辦理休耕符合法令規定,種植青皮豆也是作農業使用
,並無閒置不用,不能以原告符合法令規定之行為作為駁回訴願之理由。系爭殘餘土地未徵收前已耕作數十年,徵收後造成無耕作之經濟效益,不能有效使用,而非經濟規模減損,亦無其他土地可供合併耕作使用,係屬不能相當使用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原告所
有土地即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24582公頃作成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
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被告87年8月25日臺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釋有案。又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6號判決意旨,徵收後殘餘之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必須是永久性的不能為相當使用,且能否相當使用必須由各種客觀因素定之,不以殘餘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之期待為準。另能否為相當之使用應就徵收時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徵收後可能之使用情形比較,是否為「相當之使用」,而非謂「相同之使用」,「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指於徵收當時在客觀上無法為有效利用而言,並不包括使用方式改變或規模經濟之減損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97年12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臺中縣○○鎮○○段○○號土地,經臺中縣政府會同大甲鎮公所、原告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結果,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111197公頃,分割後徵收6-1地號,面積0.086615公頃,殘餘6地號,面積0.024582公頃,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該筆土地形勢完整,面積不致過小,徵收後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臺中縣政府農業處表示尚能從事農業使用,原告98年5月26日陳述意見書內亦認如按面積是足以從事農業耕種),並無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本案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經被告所屬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5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並以98年7月6日臺內地字第0980127188號函復臺中縣政府:「‧‧‧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原告所陳本案土地於路橋興建後,因無灌、排水溝渠,
無法耕作乙節,依臺中縣政府99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90144437號函查復略以:「‧‧‧本徵收案係採『高架路橋』方式,並未影響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原始地形地貌,‧‧‧有關現地原有灌排系統部分,皆會予以保留,如因工程施作當中有所破壞,亦會予以恢復原狀。本案有關殘餘土地(幸福段6地號)距離原有灌排水溝18公尺部分,因該地號土地周遭原本既無灌排水溝‧‧‧。」是以,本案土地原本即未毗鄰灌排水溝,並非徵收導致其無灌排水溝,且灌排功能之維持應向相關施工單位請求解決,與一併徵收無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系爭幸福段6地號徵收殘餘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款請求一併徵收之要件?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
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而所謂「殘餘地面積過少」,究何所指,法律上尚乏明確規定,然按該法之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設,因土地之公用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定程序「剝奪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而給予相當補償之行為」,由於徵收行為與範圍,須符合比例原則,故一旦徵收後之殘餘部分,如發生難以發揮經濟有效使用情事時,將有礙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乃賦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請求一併徵收之權利。至於同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云者,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時為判斷基準時,而非以計劃使用時為據。判斷殘餘土地是否得為相當之使用,非謂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又此項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非謂絕對不能為使用,茍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至若依土地之性質,所編定使用方法,且於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利時,茍適於變更使用方法者,應認仍得為相當之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辦理大甲鎮○○○區○○路跨越縱
貫鐵路路橋(都市土地)工程,報經被告97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70177472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鎮○○段○○○○號等33筆土地,並由臺中縣政府以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原告以其所有殘餘之幸福段6地號土地面積過小,產生畸零地,無法有效從事農業耕種,於97年12月26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經臺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原告至現場勘查後,報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5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並由被告以98年7月6日臺內地字第0980127188號函臺中縣政府略以殘餘幸福段6地號土地,面積為0.024582公頃,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形勢完整,面積不致過小,徵收後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並無不能為相當使用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同意不予一併徵收等情,有被告97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70177472號函、臺中縣政府以97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703128171號公告、原告一併徵收申請書、會勘紀錄、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一張、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5次會議紀錄及被告98年7月6日臺內地字第0980127188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而本件原告所有殘餘之幸福段6地號土地,面積0.024582公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現況為空地;殘餘土地面積不致過小,形勢亦無不完整,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現場略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徵收後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尚難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同意不予一併徵收,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土地於路橋興建後,因無灌、排水溝渠,
無法耕作乙節,查依臺中縣政府99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
0990144437號函查復略以:「‧‧‧本徵收案係採『高架路橋』方式,並未影響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原始地形地貌,‧‧‧有關現地原有灌排系統部分,皆會予以保留,如因工程施作當中有所破壞,亦會予以恢復原狀。本案有關殘餘土地(幸福段6地號)距離原有灌排水溝18公尺部分,因該地號土地周遭原本既無灌排水溝‧‧‧。」而由被告卷內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已雜草叢生,而本院於99年6月23日履勘現場時,原告亦陳述稱:「系爭土地原本為一大塊完整農地,從來即種植水稻,沒有種植水稻時就輪作、休耕,原告之系爭土地旁邊沒有水路,以往耕作灌溉時,均是○○○區○○○○路一坵一坵灌溉下來,原告的田是在下水路。」核與上開台中縣政府查復函情節相符,本院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寬度約5公尺、長約50公尺,東北側不遠處有鐵道經過他人土地、西南側○○○鎮○○段○○○○號已經徵收完畢,現在已無種植,下西側有幼獅路斜過、南邊有舊的農道舖有水泥可供小型車輛通行,以前有涵洞水溝作為灌溉,現已被堵住不用,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六張及勘驗略圖在卷可稽,是本案土地原本即未毗鄰灌排水溝,並非徵收導致其無灌排水溝,原告主張原有灌排水溝離系爭殘餘土地達18公尺遠,就算保留原有水溝已無法使用原有水溝,農業用地沒有灌排系統就無法作農業使用,並非可採。且台中縣政府於函復被告時亦稱「有關現地原有灌排系統部分,皆會予以保留,如因工程施作當中有所破壞,亦會予以恢復原狀。」是本案有關殘餘灌排功能之維持應向相關施工單位請求解決,與一併徵收無涉。
㈣至原告另主張高架橋工程完工後會影響該殘餘土地之日照
,就會影響生產環境,無法作有效使用,即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被告自應一併徵收乙節,查:本徵收案係採「高架路橋」方式,並未影響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原始地形地貌,有被告所提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日南黎明路跨越縱貫線鐵路陸橋工程縱斷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中午時除陸橋下面土地外,其餘土地陽光充足,土地上之作物應有足夠日照,並無原告所稱陽光不足影響農作物生產環境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土地即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24582公頃作成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昱妏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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