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海商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海商字第42號原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王國傑律師被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
tainerLineLtd.)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
ROA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伍仟肆佰貳拾陸點玖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穎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廣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出口貨物乙批至越南胡志明市,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而原告則將系爭貨物,轉委由被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海外公司)所代理之被告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下稱OOCL公司),負責以MATTEN輪第0017S航次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並有電放載貨證券一件可證;惟係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而穎廣公司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應給付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海商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穎廣公司於第二審與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和解(並撤回對OOCL公司上訴),和解金額為美金35,426.9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本件被告OOCL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應盡貨物之照管義務,而被告東方海外公司代理被告OOCL公司,與原告成立本件運送契約,並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即應與被告OOCL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運送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42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有請求實益:
1、穎廣公司已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主張,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於91年12月10日遭船長下令棄船,系爭貨物因而全部滅失,原告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對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關於貨物損害部分,為美金66,154.53元;另外,有關運費等費用為新台幣70,485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海商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穎廣公司與原告均不服上訴第二審,嗣穎廣公司與原告,為息紛止訟及訴訟經濟之考慮,就損害賠償金額及運費部分即以美金35,426.9元達成和解,此有94年海商上字第第1號94年9月6日之和解筆錄影本可證。是以本件原告乃縮減本件請求金額為美金35,426.9元。又穎廣公司於92年度海商字第28號訴訟事件中,雖以原告及被告OOCL公司為該案之共同被告,但穎廣公司和解後亦已撤回對被告OOCL公司之請求,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與實益。
2、又本件原告雖非屬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導致原告因此未能將系爭貨物依原告與穎廣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完好交付予受貨人,而必須對穎廣公司就本件貨物滅失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屬受有損害。
(三)被告OOCL公司與被告東方海外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OOCL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保管及交付等,應盡必要注意義務。本件貨物係於海上運送途中滅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除非被告OOCL公司能舉證證明伊有何免責事由存在,否則,被告OOCL公司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OOCL公司係船長、海員之僱用人,以履行其運送責任,就其受僱人之過失導致貨物滅失,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OOCL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又被告東方海外公司代理被告OOCL公司,與原告成立本件運送契約,有原證一之載貨證券可證,則被告東方海外公司,亦應就本件損害,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與被告OOCL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東方海外公司否認代理情事,惟因系爭運送契約乃係由被告東方海外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並由其向原告收取運費,有本件運費之統一發票可證,則被告東方海外公司亦係本件貨物運送之運送人,而依法應負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美金35,426.9元,此有和解筆錄可堪確定。而上開金額尚未達系爭貨物貨價及有關運費等損害,關此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訴外人穎廣公司於系爭貨物滅失後另行補貨予系爭貨物原買受人之出口報單、空運提單及空運運費收據、報關費收費通知單及拖(吊)櫃費發票等可證,並非無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原告僅是承攬運送人,是系爭貨物縱發生毀損滅失,受有損害者,亦應是貨物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故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得為本件之請求,惟係爭貨物係因天候惡劣等海上危險致船舶沈沒並發生貨物落海滅失情事,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及第17款主張免責;同時本件爭貨物託運人並未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為聲明,並記載於載貨證券,故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原告亦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以一個貨櫃計算被告僅應付933.33美元,而超過部分即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OOCL公司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查,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運送途中,因遭遇惡劣天候等海上危險致船舶沈沒並發生貨物落海滅失情事,則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款之規定,被告OOCL公司應得依法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退步言,被告OOCL公司應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本件託運人並未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為聲明,並記載於載貨證券,此揆諸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即明。又系爭落海之貨物為一個貨櫃,因此,被告OOCL公司應得主張僅就六六六‧六七個特別提款權,為本件應負責任之上限。故原告本件請求超過666.67特別提款權部分(按每一特別提款權單位,約折合美金一‧四元),即原告請求逾933.33美元部分即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OOCL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系爭Matten輪的船東為MarexShiffahrtsgessellsc-haftGMBH&COMS"SydneyExpress"KG,光船租船人為MattenShippingCompanyLimited,管理人為HeinoWinter,定期租船人為PendulumExpressLinesLimited,艙位租船人為HanjinShippingCompanyLimited,此有英格蘭高等法院王座司海事庭西元二○○三年卷宗第五四二號「有關Matten輪的通知」可稽。足證OOCL公司並非實際運送人,更不可能是船長、船員之僱用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包括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穎廣公司,於91年12月間,出口貨物乙批至越南胡志明市,並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原告再將系爭貨物轉委由被告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Overse
asContainerLineLtd.)公司以「MATTEN輪0017S」運送,並由被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一件(電放提單,不印正本),系爭「MATTEN輪0017S」於91年12月7日開航,運送途中,船長因故令棄船,而穎廣公司所有前開出口貨物亦因而滅失。
2、訴外人穎廣公司以原告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對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案號:本院92年度海商字第28號),其中關於貨物損害部分,為美金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肆點伍參元;另外,有關運費等費用為新台幣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
3、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另外對被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的規定,與被告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本院92年海商字第28號於93年10月26日判決:「被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叁佰拾玖點捌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穎廣公司對原告及被告OOCL公司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上訴,而穎廣公司與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海商上字第第1號審理程序中,於94年9月6日達成和解,原告願給付穎廣公司美金35,426.9元,穎廣公司另撤回對被告OOCL之上訴。
此有二造不爭執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2年海商字第2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海商上字第第1號事件全卷可稽,是自亦堪信為真實。
(二)二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決:
(一)本件二造間有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1、按載貨證券具有文義性(目的在信賴保護善意載貨證券受讓人)、、物權證券性、背書轉讓性、繳回性等特性;但探討載貨證券法律性質時,仍不能不先對載貨證券之功能做深入瞭解。載貨證券與海上貿易發展息息相關,最早可溯及西元1063年之已裝船收據,後依次演變成貨物抵達目港前,為使貨物得以轉讓之重要文件,再進展至將運送契約之內容記載於載貨證券(提單)上,使載貨證券具有另一功能,即運送契約之證明,兼規範運送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以解決貨運紛爭。惟載貨證券是否等同於運送契約,則須分二種情況論之:
①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對此二者言,載貨證券並非二者間運送契約唯一且絕對證據,蓋依契約法理,運送契約於一方請求託運,另一方接受託運之同時即已成立效。載貨證券係於貨物裝船後才由船長或運送人單方面簽發並交付給託運人,該載貨證券記載如有任何問題,由於貨物業已裝船,託運人欲變更載貨證券內容之機會亦屬有限,因此其所代表者,僅運送雙方以書面方式確認或證明雙方之運送契約而已,而非運送契約之全部。即載貨證券僅能稱為是「運送契約之證明」,而或「運送契約之表面證據primafacieevidence」而已,該載貨證券之如有與契約不一致之處,仍然以運送契約為準。
②運送人與載貨證券受讓人間:載貨證券之受讓人,自不得以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其他約定事項,反駁甚或變更載貨證券之書面記載效力。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327條至630條結果,亦可認為載貨證券簽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約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運證券之記載。)。
2、經查本件原告為承攬運送人,原告簽發提單予訴外人穎廣公司後,將系爭貨物轉由被告OOCL公司運送,而被告OOCL並由被告東方海外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一件(電放提單,不印正本),參考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卷足證二造間有運送關係等語,本有理由;此外原告復提出被告東方海外公司開立運送本件運費之統一發票一件可稽,是原告主張二造間有運送關係等語應足證明。
(二)系爭貨物交被告OOCL運送,載運系爭貨物之「MATTEN輪0017S」之船長因故令棄船而滅失,系爭貨物因而滅失。
被告OOCL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本件原告承攬運送之系爭物轉交被告OOCL運送後,於運送途中滅失,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背二造間運送契約中應負之照管義務,依法應賠償損失等語,自有理由。
2、按運送人欲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規定免除責任者,首應證「損害如何發生」,若損害原因無法證明,即不能享有本款免責利益。其次損害之原因若涉及船舶及堪航能力時,運送人並須依海商法規定證明於發航前及航行時就此已為必要注意及措置;再者,運送人尚須就貨物損害發生之原因,證明其自己及其他理由或受人已依海商法第107條規定,對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等,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損害如何發生」,又不能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業已提出堪航或堪載之證明,從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免責云云,即無理由。同理,本件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船舶航行途中,發生「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是被告抗辯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規定免責云云亦無理由。
(三)原告因被告違反運送契約照管義務受有損失美金35,426.9元。
1、按物權乃為直接支配或管領物之權利。而債權則為特定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而運送契約為債權契約,是運送人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則應對於託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運送物所有權之歸屬,在所不問。故就他人之物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於運送物之喪失之情況,就其因運送契約而受之損害,亦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至於賠償金額最後應歸屬何人,乃運送物所有權人(第三人)與託運人間之關係,與運送人無涉。本件二造間有運送契約,原告雖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係本於承攬運送人地位與被告簽立本件運送契約,參考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至無理由。
2、再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與實際貨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穎廣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賠付穎廣公司美金35,426.9元,同時原告亦於94年9月13日將前開金額賠付穎廣公司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一件可稽,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即為其所受損害即有理由,且經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即運送人OOCL給付美金35,426.9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有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及第40條分別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OOCL為香港公司,並未經我國法律認可,應準用外國公司規定,同時被告東方海外公司代理被告OOCL與原告簽立海上運送契約,並有載貨證券一件可證。是參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426.9元及利息自有所據,亦予准許。
(四)被告抗辯單位責任限制至多僅應給付933.33美元云云,亦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OOCL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系爭Matten輪的船東為MarexShiffahrtsgessellschaftGMBH&COMS"SydneyExpress"KG,光船租船人為MattenShippingCompanyLimited,管理人為HeinoWinter,定期租船人為PendulumExpressLinesLimited,艙位租船人為HanjinShippingCompanyLimited,此有英格蘭高等法院王座司海事庭西元二○○三年卷宗第五四二號『有關Matten輪的通知』可稽;足證OOCL公司並非實際運送人,更不可能是船長、船員之僱用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包括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云云,是被告自始即抗辯,非「運送人」亦非僱用船長、船員之人,故依被告當然無海商法第70條「限制責任」之適用。
2、次按海商法第70條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而本件系爭載貨證券雖未報明價值,惟明確載明一個貨櫃內有604PACLAGES及總毛重14,113公斤,是被告抗辯應逕以「一個貨櫃」計算責任限制金額933.33美元顯與前開法文規定不符。
3、再查原告於系爭貨物交被告裝載前並未聲明其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依原告提出之電放提單(載貨證券)上記載系爭運送物重達14,113公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運送物之毀損滅失以28,226單位特別提款權(即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並以穎廣公司與原告間就本院92海商字第28號言詞辯論終結當日(93年10月1日)以一單位特別提款權換算為美金1.7142元(詳本院92年海商字第92號第319頁),本件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範圍以美金48,385元(28,226X1.7142=48,385,分以下四捨五入)為限。而遠逾本件原告本件主張之32,426.9美元;是原告陳稱被告以單位責任限制為由抗辯,亦無理由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同金額之攻擊防方法是否亦有理由部分,本院無庸再予贅論。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