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洪縈閑
       楊洪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紹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有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36,93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有勝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為洪有勝之繼承人
,洪有勝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5年,雙方約定應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率為年息6.5%,若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洪有勝僅依約定平均攤付
本息至94年4月20日後,竟未再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約定書
第8條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洪有
勝尚欠本金336,93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於102年
1月26日死亡後,被告自應於繼承洪有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被告僅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負限定責任。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6號
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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