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蘇岱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8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287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訴
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申請書,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20%。詎被
告截至94年2月1日止,尚積欠本息84,269元,及其中69,924元
按附表一計算之利息未還。另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每月應償
付全部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上開契約第2條
約定,應償付每月應繳最低金額,遲延利息為年息19.71%,違
約金為循環利息總額加收年息10%。詎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息128,018元,及其中112,299元按
附表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現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而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該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2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表、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東
森得易卡申書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
告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
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
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
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經查: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信用卡債務1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爰依上開規定,減至1,200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一: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
│1│84,269元│69,924元│自95年2月28日│20%│(空白)│
││││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2│128,018元│112,299元│自94年9月2日起│19.71%│自94年10月3日│
││││至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左列利率10%│
│││├───────┼───┤計算│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
│1│84,269元│69,924元│自95年2月28日│20%│(空白)│
││││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2│128,018元│112,299元│自94年9月6日起│19.71%│1,200元│
││││至104年8月31日│││
││││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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