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楊榮元
被 告 歐明煜 即 歐金山 之繼承人
被 告 歐俊佑 即歐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明煜、歐俊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金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8元,及其中新臺幣40,504元自民國108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金山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金山前於民國91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依約定其得持卡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及加計
違約金。嗣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0,504元、利息4,50
4元及違約金1,200元,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歐金山
已於107年7月14日死亡,被告二人係其繼承人,自應就債務
人即被繼承人歐金山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歐金山
107年7月14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未在法定期間內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就歐金山之債務,於所繼承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金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金山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