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阿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阿麟於民國108年6月5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旋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號前遭警攔查,發現王阿麟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阿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