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海杉
陳聖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侯順 龍、 蔡伊萱 告訴被告曾海杉、陳聖吉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曾海杉另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曾海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 牛稠埔 24
號居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牛稠埔39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吉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牛稠埔3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海杉前與 侯順龍 有車禍糾紛,侯順龍因曾海杉積欠車禍賠償金未按時償還,遂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5時許,與其配偶蔡伊萱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8鄰牛稠埔
39號之2曾海杉住處,欲詢問曾海杉為何未匯款,曾海杉竟與友人陳聖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曾海杉住處前空地,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侯順龍,侯順龍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胸挫傷、骨盆左側挫傷之傷害。陳聖吉見侯順龍因遭毆打往後退時撞倒其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蔡伊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踹倒,致該車右側煞車握把、右側車身等處受損。曾海杉見蔡伊萱拿出手機欲拍照存證,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將蔡伊萱之手機取走後砸在地上致手機損壞。
二、案經侯順龍、蔡伊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海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曾海杉供稱有與告訴人侯順│││供述│龍互相推擠│││││├──┼─────────────┼──────────────┤│2│被告陳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 陳勝吉 供稱告訴人侯順龍倒│││供述│退時撞到其機車│││││├──┼─────────────┼──────────────┤│3│告訴人侯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4│告訴人蔡伊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5│現場照片│事發現場│├──┼─────────────┼──────────────┤│6│車輛照片│告訴人蔡伊萱所有之車牌號碼││││MEK-1167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情形│││││├──┼─────────────┼──────────────┤│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被告蔡伊萱於107年7月16│││年12月12日遠傳(發)字第│日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0000000000號掛失並限制通話│││查詢單│,於翌日補發SIM卡插其他手││││機使用│├──┼─────────────┼──────────────┤│8│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侯順龍所受之傷害│└──┴─────────────┴──────────────┘
二、核被告曾海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聖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海杉、陳聖吉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海杉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曾海杉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陳聖吉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聖吉在場持刀恫嚇告訴人等,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陳聖吉已進行實害之傷害行為,故其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海杉砸毀告訴人蔡伊萱之手機後將手機拿進屋內,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曾海杉已將告訴人蔡伊萱之手機砸損,其將已砸損之手機拿進屋內之行為,顯係為掩飾其毀損手機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曾海杉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此部分與被告曾海杉所涉強制及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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