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昶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昶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昶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20時30分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警方於108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經盧昶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盧昶宇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1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開遊覽車時,車上乘客吸食毒品,伊有聞到怪味道,才因此吸聞到他人施用毒品的味道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6至7頁),是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應可認定。
2.而一般採集尿液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再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602ng/mL、20,709ng/mL,有前開檢驗分析報告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過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測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測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之標準,足認被告應有於108年1月22日20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明確供陳駕駛遊覽車時有開駕駛座位之窗戶,且會開啟冷氣及抽風機,並沒有任何人在其身旁刻意對其吐氣,更無任何人在其身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120頁),是被告並未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亦無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更非處於密閉空間,則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遑論被告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已高達近3倍及40倍,衡情足認應非被告與他人同在一車上而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為累犯。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是難認被告再次涉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經綜合判斷後,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而受判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兒子就讀大學、無業、與母親同住,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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