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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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前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共同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 蕭憲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69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各為新台幣(下同)44560元及53772元各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支出,第一審判決內容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即聲請人之一負擔。則就第一審已確定及未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1782元及2673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40329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8847元,惟其僅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44560元,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