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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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財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被告許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祥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忠財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擅離現場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更唆使同案被告許文祥頂替其犯行,圖脫免刑責,妨害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且於犯後一再更易供述,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交訴74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許文祥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頂替同案被告李忠財之犯行,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增加訴訟資源浪費,惟其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忠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件:起訴書一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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