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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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 錢思瑜 相對人 黃瓊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1年8月1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被告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起訴(該部分之訴之聲明:給付5萬元),是就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495元(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計算式:11,395-10,900=495),依首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萬7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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