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修聖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對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內沾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內沾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0日18時35分許,接獲通報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凱旋醫院前施用毒品,員警到場時,發現林修聖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右手並握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而為警扣押,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修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2頁),並有被告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至43頁、毒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者,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時,發現其乘坐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右手並握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此有被告於107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至第3頁),由此足徵員警由扣得注射針筒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陳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嫌疑人林修聖於警詢筆錄中稱其所注射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龍仔』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 林嫌 於筆錄中稱不知道綽號『龍仔』之年籍資料,也無聯絡方式,林嫌於筆錄中僅稱至某處遊藝場購買,無遊藝場之名稱及詳細位置,因林嫌沒有使用手機,亦無法從手機通聯中找尋綽號『龍仔』,綜上,警方無法從上述林嫌所提供之資訊向上溯源」等語,此有該分局107年7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049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不等;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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