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孟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孟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4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居處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43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孟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7月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457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7頁、第20至22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0.43
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6月29日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35號、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附帶搜索被告隨身包包,當場於被告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此有被告之107年5月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足徵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供警扣押,而員警因扣得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而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係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昇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因 鄭嫌 未提供電話號碼及真實年籍資料,本案溯源部分,查無其他正犯」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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