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第1540號、第237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體育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4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立志街口之澄瀾砲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立志街口之澄瀾砲台,員警因見其形跡可疑欲盤查時,黃俊華隨即將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丟棄,當場為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復於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其施用剩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公園(下稱前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4月9日22時40分許,在前開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鳳凌廣場公廁(下稱前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6月13日15時許,在前開公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前開公廁,為警攔查,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3公克、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