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16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60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司徒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司徒龍於民國094年0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20094元整自民國096年0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6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20094元整,及自民國096年0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096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欠費明細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