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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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07號聲請人 古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清寒,且聲請人民國106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一部車齡21年之汽車,供聲請人載運父母就醫代步所用,除此即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之法律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此有法扶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據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